甘302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1民初263号原告张某某,女,回族,生于1994年1月1日。被告苟某某,男,回族,生于1986年10月1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临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9日生一男孩苟某甲。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一定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对待生活的态度发生争吵。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夜不归宿,经常酗酒,对原告缺少最起码的关怀,从孩子出生至今,从未尽到一个作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随即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和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至成年。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被告认为两人之间还有一定的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对待夫妻生活中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在处理方式中存在不妥之处,但这些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况且还育有一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没有大的矛盾,还达不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9日生一男孩苟某甲。2015年12月双方因对待生活的态度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6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三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基础牢固,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关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所以对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均不够冷静、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合理、合法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和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善待原告,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共同教育抚养孩子,给孩子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宽容是美满婚姻最好的调节剂,只要原、被告改正各自的错误,宽容谦让,互相关爱,双方共同维护和谐家庭关系,从教育孩子健康成长的大局出发,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00,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文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