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许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许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829号原告:郑某某,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许某某,女,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许某某返还彩礼款50900.00元。事实和理由:郑某某与许某某经媒人高某某、王某某相介绍相识,郑某某经媒人手给许某某过彩礼5090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1日相处一段时间后,因性格不合,解除了婚约。但被告许某某拒绝返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许某某未作答辩。郑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对高某某、王某某出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媒人高某某、王某某相介绍相识,郑某某通过媒人高某某、王某某给许某某过彩礼款40000.00元,小包钱600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1日开始同居,2016年3月解除同居关系。就彩礼返还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应将原告按当地习俗所过彩礼予以返还。鉴于原、被告同居生活三个多月,彩礼返还数额以30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郑某某彩礼款3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632.0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522.0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