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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恩昌诉姜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恩昌,姜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125号原告何恩昌,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姜明利,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何恩昌诉被告姜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恩昌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用我的信用卡透支8万元未还,2015年3月31日,我向银行连本带利一共偿还了11万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给我写下了欠条,我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姜明利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截至2016年2月16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当原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应积极主动归还借款,推脱至今不予偿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明利欠原告何恩昌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雍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