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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一、李某二、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一,李某二,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661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告:李某一,男,汉族,无职业,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告:李某二,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一、李某二、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一给付借款45,000元;2、要求被告李某二、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一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借款担保人为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签名按印的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李某二辩称,借款本金是40,000元,5,000元是利息,我同意给付本金4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王某某辩称,借款本金是40,000元,5,000元是利息,我同意给付本金4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李某一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一向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元,此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借款人为被告李某一,担保人为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庭审中,原告郭某某自认被告李某一于2015年12月份偿还其借款10,000元,被告李某一尚欠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利息5,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没有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出借人郭某某与借款人李某一及担保人李某二、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已履行了出借人的给付义务,被告李某一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一借款担保,且对该涉案借款担保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李某二、王某某对清偿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郭某某当庭主张放弃5,000元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40,000元,约定利息为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40,000元;二、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对清偿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一、李某二、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洲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郭宝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若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