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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4143瓮安县福人地板经营部诉李家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福人地板经营部,李家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14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福人地板经营部。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经营者徐大红,女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被告李家迎,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平定营镇平定营村。原告瓮安县福人地板经营部与被告李家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福人地板经营部的经营者徐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瓮安县福人地板经营部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货款4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家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定金1000元,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和2015��5月22日,在原告处经原告员工柴汝娟经办向原告购房屋装修材料共计5688元,下欠4688元,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的销货清单上答名进行了确认。嗣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上诉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装修材料尚欠4688元货款未给付的事实存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被告李家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家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福人地板经营部货款四千六百八十八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家迎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良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