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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煌新与陈伟武、林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煌新,陈伟武,林淑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640号原告:林煌新,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伟武,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淑琼,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林煌新与被告陈伟武、林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武、林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煌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伟武、林淑琼立即归还林煌新借款5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2015年新历7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每月按1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2.陈伟武、林淑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农历12月25日,陈伟武、林淑琼因资金困难向林煌新借款50000元,并向林煌新出具借条一张,陈伟武、林淑琼在借条上签字。言明于2013年农历6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每月农历25日付清1000元。但款项借出后,陈伟武、林淑琼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只付清了2015年新历6月8日前借款利息。陈伟武、林淑琼未作答辩。林煌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利息确认单》,本院已依法送达给陈伟武、林淑琼,陈伟武、林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林煌新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伟武、林淑琼因经营砖厂需要资金向林煌新借款,并于2012年农历12月25日向林煌新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林煌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借款2012年农历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归还。月利息壹仟元,每月农历25日前付清利息。借款人:陈伟武、林淑琼。2012年农历12月25日。”《借条》出具后,陈伟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伟武、林淑琼因资金周转向林煌新借款,有陈伟武、林淑琼出具的《借条》及林煌新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该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陈伟武、林淑琼借款经林煌新催讨后仍不归还,已构成违约,现林煌新要求陈伟武、林淑琼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该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有息借款。陈伟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林煌新主张陈伟武、林淑琼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伟武、林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伟武、林淑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林煌新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陈伟武、林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好珠(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