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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朝秀与西昌市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秀,西昌市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424号原告:刘朝秀,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华,男,汉族,系刘朝秀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西昌市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朝秀与被告西昌市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蓉、人民陪审员李金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林公司经本院邮寄和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秀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购买了被告公司开发的西昌市胜利南路58号“美林小区”3幢2单元4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3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5.67平方米。该商品房购买单价为每平方米3200.00元,总价格为314272.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尚未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屋买卖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办理商品房屋买卖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广林公司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朝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昌市胜利南路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号》为西市国用07字第2060号,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昌市房权证字第00765**,面积115.32平方米,单价为3200元每平方米,房屋位置为美林小区3幢2单元4层3-2-4-1号。3、收据、收条,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购房款等各项费用合计310061.52元。被告广林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8月26日购买了被告公司开发的西昌市胜利南路174号“美林小区”3幢2单元4层3-2-4-1号房屋,原告陆续将购房款交付被告。2009年9月25日原告刘朝秀与被告广林公司正式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昌市胜利南路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号》为西市国用07字第2060号,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昌市房权证字第00765**,面积115.32平方米,单价为3200元每平方米,房屋位置为美林小区3幢2单元4层3-2-4-1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10061.52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至今,原告购买房屋的总金额为314272.00元,原告尚欠房款34272.00元未付。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已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10061.52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被告负有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应当按照房管局实测的房屋面积与被告对房屋价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购房款,对该部分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昌市广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刘朝秀办理西昌市美林小区3幢2单元4层3-2-4-1号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原告刘朝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马晓方审 判 员  吴 蓉人民陪审员  李金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淑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