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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5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嘉德盛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与成都中鑫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嘉德盛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成都中鑫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5601号原告:深圳市嘉德盛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第二工业城D区**栋。法定代表人:伊国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义,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中鑫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汉江路**座附*号。法定代表人:颜天慧。原告深圳市嘉德盛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盛公司)与被告成都中鑫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天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起陆续给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合计41117.6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及2015年6月1日对以上货款进行了确认。在此期间,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尚余25117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欠款达成还款计划,但被告对该笔还款计划并未履行。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中鑫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兹有我成都中鑫模具有限公司决定于2016年春节前付给贵公司总欠款的40%,本月15月先付¥5000.00元,余下的部分在春节后逐步付清。如我公司没有按计划支付,贵公司可以采取法律途径进行申诉。”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还款计划等材料入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还款计划》,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对账单以此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117.6元,但这两份对账单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这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中,被告承诺先付货款5000元,故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未付的事实,现本院仅对该5000元的货款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中鑫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嘉德盛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深圳市嘉德盛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64元,被告成都中鑫模具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