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81执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咸丰县宏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湖北省咸丰县宏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执保410号申请人: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胡朝阳,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省咸丰县宏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法定代表人:游卫华,经理。申请人宁国市朝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咸丰县宏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9万元或等同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湖北省咸丰县宏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9万元或等同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凤维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