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1199、1200、1201、1202、1203、1204、1205、1206、1207、1208、1209、1210、1211、1212、1213、1214、1215、1216、1217、1218、1219、1220、1221、1222、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先勇与王从彬、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书,先勇,王露,刘安辉,杨先群,陈富书,王从如,王从相,刘安云,童银辉,王小良,刘安洪,刘东,李朝辉,张进有,严宗玉,刘安英,牟微红,汤宪成,马成,周红玲,王成,曾龙青,黄文春,王治勇,王从彬,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199、1200、1201、1202、1203、1204、1205、1206、1207、1208、1209、1210、1211、1212、1213、1214、1215、1216、1217、1218、1219、1220、1221、1222、1223号原告丁国书,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先勇,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王露,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刘安辉,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杨先群,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陈富书,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王从如,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王从相,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刘安云,女,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童银辉,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王小良,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刘安洪,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刘东,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李朝辉,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张进有,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严宗玉,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刘安英,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牟微红,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汤宪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马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周红玲,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王成,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曾龙青,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黄文春,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王治勇,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堂,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从彬,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沙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4507990。法定代表人侯永铨。原告丁国书、先勇、王露、刘安辉、杨先群、陈富书、王从如、王从相、刘安云、童银辉、王小良、刘安洪、刘东、李朝辉、张进有、严宗玉、刘安英、牟微红、汤宪成、马成、周红玲、王成、曾龙青、黄文春、王治勇(以下简称“二十五名原告”)诉被告王从彬、被告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富金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十五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上述二十五案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上述二十五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堂、被告王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富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十五名原告诉称:在2014年4月,被告王从彬承建被告荣富金属公司厂房的混凝土土建工程,聘请二十五名原告施工,到今年1月完工,被告王从彬欠工资共315586.32元。由于被告荣富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王从彬,被告王从彬也没有支付工资给二十五名原告。被告王从彬虽书面确认在今年3月19日带原告到三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维权,但至今尚未支付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王从彬欠工资理应支付,被告荣富金属公司聘请没有资质人施工欠薪,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从彬向原告丁国书支付工资40600元、向原告先勇支付工资27200元、向原告王露支付工资4200元、向原告刘安辉支付工资3000元、向原告杨先群支付工资3000元、向原告陈富书支付工资4200元、向原告王从如支付工资75600元、向原告王从相支付工资61880元、向原告刘安云支付工资3200元、向原告童银辉支付工资42900元、向原告王小良支付工资5200元、向原告刘安洪支付工资2200元、向原告刘东支付工资2000元、向原告李朝辉支付工资6760元、向原告张进有支付工资2400元、向原告严宗玉支付工资1200元、向原告刘安英支付工资2000元、向原告牟微红支付工资5000元、向原告汤宪成支付工资2150元、向原告马成支付工资3000元、向原告周红玲支付工资2200元、向原告王成支付工资6000元、向原告曾龙青支付工资4500元、向原告黄文春支付工资2600元、向原告王治勇支付工资2596.32元。2、被告荣富金属公司对被告王从彬拖欠的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十五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25份,证明被告王从彬欠工资的事实。证据2、证明25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从彬带二十五名原告到三江劳动所主张权利。被告王从彬答辩称:确认上述二十五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从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荣富金属新建厂房工程结算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荣富金属公司尚欠王从彬工程款总数为373042.92元。证据2、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王从彬欠二十五名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荣富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王从彬对二十五名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二十五名原告对被告王从彬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本院对二十五名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从彬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从彬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荣富金属公司是从事生产、销售五金制品、灯饰及配件、钢制家具等的企业。2014年4月,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王从彬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荣富金属公司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沙岗工业园新建厂房的混凝土土建工程,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了工程项目及工程单价。被告王从彬自2015年4月开始组织二十五名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月,被告王从彬负责的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荣富金属公司使用。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从彬与二十五名原告进行结算,并向二十五名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二十五名原告的工程工资共315586.32元,其中原告丁国书工资40600元、原告先勇工资27200元、原告王露工资4200元、原告刘安辉工资3000元、原告杨先群工资3000元、原告陈富书工资4200元、原告王从如工资75600元、原告王从相工资61880元、原告刘安云工资3200元、原告童银辉工资42900元、原告王小良工资5200元、原告刘安洪工资2200元、原告刘东工资2000元、原告李朝辉工资6760元、原告张进有工资2400元、原告严宗玉工资1200元、原告刘安英工资2000元、原告牟微红工资5000元、原告汤宪成工资2150元、原告马成工资3000元、原告周红玲工资2200元、原告王成工资6000元、原告曾龙青工资4500元、原告黄文春工资2600元、原告王治勇工资2596.32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从彬作为乙方、被告荣富金属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及附件《荣富金属新建厂房工程结算明细表》各一份,双方确认被告王从彬为被告荣富金属公司兴建厂房,并就工程费问题达成协议。因被告荣富金属公司没有按约定向被告王从彬支付工程款,被告王从彬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荣富金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3042.92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荣富金属公司支付工程款373042.92元给被告王从彬。因被告王从彬一直拖欠二十五名原告的工资没有支付,二十五名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5年11月20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新劳仲不字[2015]第1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被告王从彬与被告荣富金属公司之间形成承包关系,而二十五名原告是与王从彬发生法律关系,二十五名原告与被告荣富金属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二十五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王从彬为被告荣富金属公司兴建厂房,本案二十五名原告为被告王从彬提供劳务,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上述原告已实际向被告王从彬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从彬接受原告的劳动成果后,应当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王从彬对本案二十五名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二十五名原告要求被告王从彬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荣富金属公司应否对被告王从彬拖欠本案二十五名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荣富金属公司将涉案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从彬,因被告荣富金属公司拖欠被告王从彬的工程款,致使被告王从彬拖欠上述原告的劳务报酬,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荣富金属公司应对被告王从彬拖欠二十五名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本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荣富金属公司向被告王从彬支付工程款,因该民事判决调整的是被告王从彬与荣富金属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荣富金属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二十五名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荣富金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国书支付工资40600元。二、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勇支付工资27200元。三、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露支付工资4200元。四、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安辉支付工资3000元。五、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先群支付工资3000元。六、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富书支付工资4200元、七、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从如支付工资75600元。八、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从相支付工资61880元。九、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安云支付工资3200元。十、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银辉支付工资42900元。十一、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良支付工资5200元。十二、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安洪支付工资2200元。十三、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东支付工资2000元。十四、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朝辉支付工资6760元。十五、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进有支付工资2400元。十六、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宗玉支付工资1200元。十七、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安英支付工资2000元。十八、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微红支付工资5000元。十九、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宪成支付工资2150元。二十、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成支付工资3000元。二十一、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红玲支付工资2200元。二十二、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成支付工资6000元。二十三、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龙青支付工资4500元。二十四、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文春支付工资2600元。二十五、被告王从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治勇支付工资2596.32元。二十六、被告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从彬拖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粤0705民初1199号案案件受理费407.5元、(2016)粤0705民初1200号案案件受理费240元、(2016)粤0705民初1201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02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03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04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05号案案件受理费845元、(2016)粤0705民初1206号案案件受理费673.5元、(2016)粤0705民初1207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08号案案件受理费436.25元、(2016)粤0705民初1209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10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11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12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13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14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15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16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17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18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19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20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21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22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2016)粤0705民初1223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从彬、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开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