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元育与蔡春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育,蔡春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3343号原告:徐元育,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春洪,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徐元育与被告蔡春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徐元育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徐元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徐元育负担。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