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商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江苏东方桥头堡投资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路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晓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方桥头堡投资有限公司,连云港路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晓芳,戴琪,连云港富迈克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461号原告:江苏东方桥头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9号富豪宾馆内。法定代表人:叶华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沛亮,委托代理人:卢丹。被告:连云港路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晓芳。被告:戴琪,被告:连云港富迈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嵇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邦玉,原告江苏东方桥头堡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东方桥头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桥头堡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路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程公司)、陈晓芳、戴琪、连云港富迈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迈克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头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沛亮、卢丹,被告富迈克公司及其代委托代理人郑邦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程公司、陈晓芳、戴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桥头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程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本金144万元,利息150万元,律师费87400元,违约金90万元,共计392.74万元;2、判令被告陈晓芳、戴琪、富迈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路程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本金144万元;2、判令被告陈晓芳、戴琪、富迈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经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后经江苏省(2014)苏商终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为被告路程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根据东方银行诉讼所取得的生效判决代被告路程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共计600万元。后原告依据和被告富迈克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向被告富迈克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特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被告富迈克公司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偿还原告306万。根据被告路程公司与原告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委托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晓芳、戴琪、富迈克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各个被告应该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原告代被告路程公司偿还贷款责任。原告多次要求各个被告偿还所欠款项,至今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富迈克公司辩称,原告桥头堡公司诉求与自己无关,富迈克公司只是为担保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最终所承担的是以土地的抵押权登记中载明的抵押金额306万元为限。一案不二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特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对利息、律师费等裁定不予支持,只在306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路程公司、陈晓芳、戴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东方银行与被告路程公司签订东方农合行流借字[2011]第010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路程公司向东方银行借款450万元。同日,桥头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东方银行签订东方农合行高保字[2011]第0100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余额限定为450万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桥头堡公司与被告路程公司签订[2011]江东投委保第A00056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桥头堡公司为路程公司向贷款人东方银行提供担保。2011年8月25日,原告桥头堡公司与被告陈晓芳、戴琪签订江东投保字[2011]第A0005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陈晓芳、戴琪应借款人路程公司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桥头堡公司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借款人路程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并由桥头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贷款,数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整(¥4500000.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陈晓芳、戴琪对桥头堡公司代路程公司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借款人路程公司应向桥头堡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违约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桥头堡公司代路程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富迈克公司签订江东投抵字[2011]第A00056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富迈克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东、××路南,编号为连国用(2011)字第HZ000134号工业用途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桥头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桥头堡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路程公司应向桥头堡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代偿款项利息(从付款之日起计息)、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桥头堡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本次设定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抵押范围为连国用(2011)字第HZ000134号中所确认的面积11701平方米,该宗地评估价为438万,抵押金额306万元,抵押率为69.86%。借款到期后,被告路程公司未按期还款,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桥头堡公司对路程公司所欠东方银行债务中的4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桥头堡公司已向东方银行履行了生效判决确认的45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桥头堡公司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富迈克公司的抵押财产,并优先偿还申请人450万元代偿款。2015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海商特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富迈克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东、××路南,编号为连国用(2011)字第HZ000134号工业用途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代偿款306万元。还查明,被告陈晓芳、戴琪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2013)连商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代偿证明、(2015)海商特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富迈克公司举证的房产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桥头堡公司与被告路程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陈晓芳、戴琪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富迈克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桥头堡公司已向东方银行履行了生效判决确认的45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路程公司追偿,被告路程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路程公司偿还(2015)海商特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优先用于清偿代偿款306万元之外的14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芳、戴琪与桥头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富迈克公司与原告桥头堡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东、××路南,编号为连国用(2011)字第HZ000134号工业用途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反担保,在被告路程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抵押范围,原告主张按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反担保范围为桥头堡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原告对抵押物在30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担保物306万元外的价值享有一般债权,被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中,抵押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抵押金额为306万元,抵押权登记范围明确,被告富迈克公司应当在306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富迈克公司承担144万元代偿款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程公司、陈晓芳、戴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路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东方桥头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4万元。二、被告陈晓芳、戴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8760元,由被告连云港路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陈晓芳、戴琪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金立鑫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使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彩站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