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姚全诉许以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全,许以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1184号原告:姚全,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洪亮,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以红,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全与被告许以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全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许以红及委托代理人马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全诉称,2014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许以红拖欠原告姚全4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许以红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经原告姚全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诉讼引起的合理开支。被告许以红辩称,欠款事实我们认可,但欠款原由不是诉状中所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进行结算,原告姚全用一辆车顶账,该车辆顶账后超付,故被告许以红欠其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许以红继续给原告姚全干活,现原告姚全欠被告许以红劳务费、工程款24500元,应该扣除这部分款项;原、被告之间是合作伙伴,原告姚全也没有向被告许以红索要过该笔欠款的,故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姚全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这期间向被告许以红主张过这笔款项,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姚全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许以红向原告姚全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姚全现金¥40000元(肆万元正),欠款人:许以红,2014年1月5日”。后经原告姚全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姚全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其主张的利息部分。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姚全提供被告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许以红拖欠原告姚全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以红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姚全给付欠款;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姚全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许以红辩称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全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邮寄费7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许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畅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