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小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分公司,张小霞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负责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霞,女,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确山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被上诉人张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保险驻马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董四喜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导致损害发生,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其与董四喜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均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小霞辩称,签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什么都没有告诉我们。张小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保险驻马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董四喜向中华保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名称: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保险责任:意外身故,意外残疾,意外医疗,意外住院补贴;意外事故的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2015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同日中华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制发保险单。2016年1月2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董四喜驾驶自家的四轮车行驶到汝南县××东时,四轮车翻车将董四喜砸在车下,经确山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董四喜家属报险后,中华保险驻马店分公司经调查认为董四喜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行为,依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拒绝给付保险金。另查明:董四喜父亲董毛孩64岁,母亲曹花64岁;妻子张小霞47岁;大女儿董利娟19岁,儿子董浩12岁,小女儿董浩楠6岁,均在世,现董毛孩,曹花,董利娟,将追赔诉讼权益转移给董四喜妻子张小霞。董浩,董浩楠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诉讼权利由法定代理人张小霞行使。一审法院认为,董四喜和中华保险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履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小霞的诉求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应予支持。董四喜的父母和张小霞的成年女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张小霞,张小霞又是两个未成年儿女的法定监护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小霞是本案合格的当事人。中华保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董四喜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行为,依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问题,本案保险条款第六条属于免除××责任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中华保险驻马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给投保人(被投保人),张小霞也不认可见到过保险条款,中华保险驻马店分公司没有送达保险条款给投保人(被保险),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本案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制发了保险单,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请求的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张小霞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小霞保险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小霞一审提供的由上诉人中华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对免责条款并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中华保险驻马店分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中华乐无忧”人身意外保险卡,但该卡的被××并非董四喜,且该保险卡需要通过柜面、电话或网络向××激活,中华保险驻马店分公司没有提供董四喜办理过该保险卡的证据,不能证明董四喜投保的系该类保险,中华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交其与董四喜订立的保险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向董四喜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虽然董四喜系无有效证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但因中华保险驻马店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保险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华保险驻马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