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忠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忠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民初1283号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新建大道7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仲铭,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程忠喜,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张甲坤,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农商银行)诉被告程忠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仲铭、被告程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忠喜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应费用由被告程忠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被告程忠喜因开店之需向原告新建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期满后,被告程忠喜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清借款,经原告新建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程忠喜承认原告新建农商银行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不是本人所用,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程宗喜承认在本案中原告新建农商银行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新建农商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忠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有效。新建县西山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程忠喜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但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新建县西山信用社系原告新建农商银行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债权可依法由新建农商银行主张并享有。综上所述,原告新建农商银行诉请被告程忠喜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为被告程宗喜本人所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程宗喜辩称所借款非本人所用,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程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122民初1283号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程某某,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农商银行)诉被告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应费用由被告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被告程某某因开店之需向原告新建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期满后,被告程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清借款,经原告新建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程某某承认原告新建农商银行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不是本人所用,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程宗喜承认在本案中原告新建农商银行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新建农商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有效。新建县西山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程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但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新建县西山信用社系原告新建农商银行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债权可依法由新建农商银行主张并享有。综上所述,原告新建农商银行诉请被告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为被告程宗喜本人所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程宗喜辩称所借款非本人所用,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昀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雷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