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行审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李泮土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李泮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1026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李泮土,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陈执罚【20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10年10月,擅自在大麦屿街道杨家村建厂房,经查实,被执行人实际占用杨家村土地面积504.9㎡,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04.9㎡,建筑面积2019.6㎡,现状为一幢四层砖混结构。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确认,非法占用地类为旱地,规划分区为有条件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04.9㎡;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2019.6㎡);3.对非法占用的504.9㎡土地处以25元/M2罚款,计人民币1262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2月9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仅缴纳了12622元的罚款,对玉土资陈执罚【20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其他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04.9㎡;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2019.6㎡)。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陈执罚【20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陈执罚【20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04.9㎡;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2019.6㎡)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玉环县人民政府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审 判 员 蔡庆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