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史志强与赵建民、耿仕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强,赵建民,耿仕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390号原告:史志强,居民。委托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民,男,居民。被告:耿仕娜,农民。原告史志强与被告赵建民、耿仕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民、耿仕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强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出售给原告越野车一辆,原告以现金方式分两次给付被告车款2万元,后因被告无法交付车辆,双方约定解除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车款2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五日内给原告现金1万元,2014年5月15日前结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建民、耿仕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志强与被告赵建民口头约定,由赵建民出售给史志强越野汽车一辆,史志强给付赵建民车辆预付款20000元。后赵建民无法给付车辆,2014年5月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史志强要求赵建民返还预付款,赵建民给史志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史志强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2014年5月6日本人承诺五日内给史志强现金10000元整,15日前给清(2014年5月15日)如违约本人卖车还清史志强车号:冀B×××××赵建民2014年5月6日”。出具欠条后,赵建民仍未返还购车款。另查,被告耿仕娜与赵建民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赵建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志强要求被告赵建民返还购车款20000元,有被告赵建民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民以上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建民与被告耿仕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建民与耿仕娜应当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民、耿仕娜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史志强购车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用220元,合计3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