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勇与被告王凤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勇,王凤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037号原告:孟凡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刚,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勇与被告王凤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照奎、被告王凤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7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从原告孟凡勇处购买农用物资,合计欠货款人民币10,770元,有销货清单四枚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凤波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购买农用物资,但是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货款,已经给付完毕。2014年我和谭军、刘占兴合伙在黑水种植西瓜,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和农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凤波与另案被告谭军、刘占兴合伙种植西瓜期间,在原告孟凡勇处购买农用物资。被告王凤波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农用物资若干并在原告提供的两枚销货清单后签字,于2014年6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农用物资若干并在原告提供的一枚销货清单后签字,于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农用物资若干并在原告提供的一枚销货清单后签字。上述四枚清单中,2014年6月30日清单中产品“蓝钙”的价格系原告在被告签名后自行填写。庭审中,被告关于本院“蓝钙一件480元,是否属实?”的回答为“这个价钱我认可。”上述四枚清单总计价款为10,77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汇款4万元。关于上述汇款4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打款的事实存在,但是被告给原告打的西瓜苗款。打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庭审中关于本院“你为什么给原告打了4万元?……货款是正好欠4万吗?”问题的回答为“因为我和谭军、刘占兴是合伙种西瓜,货款是一起打的。……连种子一共是4万多元,但是种子出现了问题,原告给我们提供的副本种子不开花,经过协商要我们给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货清单四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销货清单三枚、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西瓜苗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购买西瓜苗的日记账复印件一份、光盘录音一份、朝阳市金霖农资经销中心销售单据五枚及朝阳开发区秋实农资经销部的销售单据两枚,欲证明被告王凤波打款4万元系用来偿还案外人李军与王凤波共同拖欠原告的西瓜苗款以及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农用物资单价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中,购销合同及日记账均为复印件,且日记账为原告单方记录凭证,本院亦无法核对光盘录音中系何人的声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销售单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孟凡勇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四枚能够证明被告王凤波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已经给付上述货款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4万元汇款系用来偿还其他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凡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孟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