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庆东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正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东,抚顺市正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2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庆东,男,1971年11月21日生,现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市正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关效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雷,系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庆东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正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晟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东,被上诉人正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东上诉称:1、物业公司没有依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对我家房屋(楼盖、外墙)进行维护、养护,由于主卧外墙密封不好,造成主卧窗台渗水严重,多次去物业报修,物业不理睬,错失了最佳的房屋维修期,使屋内经常散发霉味,严重影响家人的���体健康;2、物业公司没有对共用设施的配电系统等进行维护、管理和运行服务。2013年1月因楼下变电设施损坏,业主找物业解决,物业推托不管,导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家业主家用电器损坏,业主找物业赔偿,物业也是推托不理;3、物业公司没有对公用设施的道路等进行养护,物业管理期间道路有破损;4、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上诉人放置在楼前的自行车丢失,物业不管,让找警察。综上,因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业主没有享受到合格的物业服务,所以不同意给付物业费。正晟物业公司辩称,1、现在整个物业服务行业都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依照双方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我们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不算是违约。上诉人既然承认我们物业公司服务是合法的,就应依约交纳物业费。2、上诉人所称的楼盖外墙维护,属于承建方或产权方��责。这个楼房原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一直都未能解决,到我们公司接管时已经是第三家物业公司了,业主把怨恨转移到我公司身上对我们不公平,我公司也是受害者。这个楼房一直没有维修基金,公司根本没有钱去彻底维修。3、上诉人所称家电损坏、自行车丢失都没有充分证据,如果真的发生了也不是物业公司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正晟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庆东给付拖欠物业公司的物业费4697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日0.3%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5日,原告抚顺市正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管理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小区,服务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合同当中对管理服务费用的约���为“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即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元;车库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4元,仓库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元;商用房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电梯费12元/月/人(一层免收电梯费)”。物业收费方式为半年收费一次。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管理服务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收费标准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一致,收费方式为半年结或年结。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管理服务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收费标准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一致,收费方式为半年结或年结。被告李庆东住宅位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小区B7号楼1单元501号,面积为139.80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李庆东。庭审中被告李庆东认可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未交纳,但未能提供原告主张期间其已缴纳物业费的证明。物业费尚欠139.80m2×0.8元/月/m/2×12个月×3.5年=4697元。一审法院认为,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本案原告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上述三份合同管理山水书苑小区,被告作为山水书苑的业主,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由被告(反诉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4697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由被告(反诉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日0.3%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的合��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在服务期间没有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致使其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一节,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及其损失系物业公司未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庆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市正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4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抚顺市正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庆东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庆东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庆东既然接受被上诉人正晟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依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维修房屋和维修公共道路的义务问题,因双方均认可此楼房没有维修基金,被上诉人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不足以达到上诉人所要求彻底维修的目的,上诉人可就房屋质量存在的问题找建��单位或产权单位解决。关于上诉人所称因楼房变电设施损坏造成家里家用电器损坏一节,因该事实举证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到自行车丢失一节,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不能以此作为不予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综上所述,李庆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庆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