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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7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启凤与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凤,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192号原告:孙启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旺如。原告孙启凤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小屯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启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劳务费4800元,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1年至2004年在被告村任村委委员,并为被告提供其他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未全额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48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1年至2004年在被告村任村委委员,并为被告提供其他劳务,其中2002年欠原告劳务费3120元,2003年欠原告劳务费1680元,共计4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盖有武清区城关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条三份及张旺如出具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费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原告对其主张的1000元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00元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小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孙启凤劳务费人民币4800元。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志新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