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敬生国与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447号原告敬某。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法定代表人:杨仕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分公司。代表人:熊伟,该分公司经理。上列原告敬某与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立公司)、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立阆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和被告弘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的代表人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敬某诉称,2013年11月,与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签订《分项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被告弘立公司承建的金银观安置小区1号楼装饰工程,由目标责任人包干组织施工。该工程2015年12月完工,三方于2016年8月15日结算欠原告工程款341.76万元,要求被告弘立公司支付,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弘立公司辩称,工程未最终审计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未在结算中结算,应扣减,原告作为分包人应当交纳税款、开具税务发票,同时还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敬某与被告弘立公司的弘立阆中分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弘立公司承建的位于阆中市江南街道办事处金银观村的阆中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实行风险责任制方式管理,由目标责任人,即由原告负责组织前期和施工期间的一切资金筹措和管理;按照业主和公司的计划进行施工;最终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审计价为准;防水保温工程量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该工程价款的60%,门窗栏杆工程完成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该工程价款的60%,其余款以审计结论待业主拨款到公司账户后,扣除公司应收的费用后两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如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修金按照公司与业主的责任书规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百分比为准,由项目责任人按业主规定或责任书约定要求足额预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进场组织施工,2015年12月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8月6日,被告弘立公司出具结算书,其内容是:同意公司决算价肆佰玖拾陆万陆千陆佰贰拾叁万元。经分公司会同项目经理陈小平研究,最终确定为496万元,另外应退保证金10万元,合计506万元。此款不增加不减少,总公司扣除已领工程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后予以支付。弘立阆中分公司的熊伟、杨开爽、王正强和弘立公司的陈晓平在该结算书上签字捺指印,并加盖被告弘立公司的印章。原告敬某也在该结算书上签署“同意此结算”,并签名落款。2016年8月15日,被告弘立公司出具了“金银观1号楼敬某名下保证金及已收款”清单一份,载明:1、履约保证金10万元,2、已收款合计94.8万元(注:此表应由分公司提供,若统计不实,可在收款时给予扣出,此表作为工程结算的附件)。被告弘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仕先在该清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落款。同日,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给原告出具《阆中市金银观1号楼敬某承包装饰工程结算清单》,其内容是:最终结算价49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扣减14%的税费694,400元,下余4,265,600元,应退还保证金10万元,合计4,365,600元,扣除已经领取工程款94.8万元,下欠敬某工程款341.76万元。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弘立公司向原告支付栏杆楼梯预付款20万元,该款未包含在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清单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分项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结算书、工程结算清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依据被告弘立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已收款清单,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下欠工程款341.7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弘立公司2015年9月30日支付的栏杆楼梯预付款20万元,应予从中扣减。2016年8月6日的决算书中,二被告承诺“总公司扣除已领工程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后予以支付”,故原告在二被告出具“已收款清单”、“工程结算清单”后要求被告弘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21.7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双倍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其合同约定是明确的,但是,双方均未提供分项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的时间点以及具体分项工程的工程量价款等证据,不能确定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时间点,本院以双方对工程的实际结算时间,即欠付工程款的时间,起算未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应当支付的税费,已经在结算中扣除,故被告弘立公司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支付税费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余款以审计结论待业主拨款到公司账户后,扣除公司应收的费用后两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但是,双方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约定“总公司扣除已领工程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后予以支付”,故对被告辩解工程款未经审计、业主未拨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之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弘立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不是其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不明确、不具有操作性,双方在结算中也未对质量保证金作出约定,故本案中对质量保证金不作处理。被告弘立阆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弘立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敬某支付工程欠款3,217,600元,并从2016年8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0元,由被告弘立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露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