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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5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黄勇与蒲鹰,张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张小飞,蒲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5024号原告:黄勇,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徐明惠,女,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张小飞,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蒲鹰,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勇诉被告蒲鹰、张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惠、被告蒲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二被告系亲家关系。被告蒲鹰与原告系20余年的朋友。2014年9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息,付第一年利息每月500元;第二、三、四、五年依次递减,按息每年4.7%计算,但每年至少还本金2万元,共计5年还清。但被告并未按期给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蒲鹰、张小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第一年利息6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小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蒲鹰辩称:该借款与被告蒲鹰无关,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因为被告蒲鹰未收到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张小飞、蒲鹰借到黄勇现金100000(拾万元正)。黄勇借给张小飞、蒲鹰是从2014年9月份借的,但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息,付第一年利息每月伍佰元正,第二、三、四、五年以次递减,按息每年4.7%计息,但每年至少还本金贰万元正(20000),共计5年还清”。该借条的空白处载明:“从今起所有合同和协议一律作废”。被告蒲鹰抗辩被告张小飞已经偿还了1.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不清楚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主张系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张小飞借款本金10万元,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小飞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蒲鹰是否系借款人;二是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三是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的金额。对此,本院评书如下:第一,被告蒲鹰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以其他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中,被告蒲鹰和张小飞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蒲鹰和张小飞共同向原告黄勇借款10万元,故应认定蒲鹰与张小飞都系本案的借款人。至于被告蒲鹰本人是否收到了借款本金10万元,对判断被告蒲鹰是否系借款人没有影响。第二,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经通过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张小飞10万元。虽然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但从借条内容看,看借条的出具系对已前借款事实的确认,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另外,根据书写习惯,“今借到”只能被理解为对借条落款日之前以及当日发生借款的确认,而不能被理解为对未来尚未发生的借款的确认,故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按照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三,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每年至少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5年付清,故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2016年2月15日系一年,被告至少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楚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朱债务”。据此,当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双方对偿还款项的性质未能达成一致时,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充。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偿还了1.2万元,因第一年的利息为6000元(500元/月×12个月),故扣除利息6000元,应认定被告应经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据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2万元-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因尚未到还款期限,故被告在借款到期之前,暂时无需给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鹰、张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黄勇1.4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8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张小飞和蒲鹰共同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霄敏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