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冠谕与陈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冠谕,陈土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451号原告彭冠谕,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土莲,女,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彭冠谕诉被告陈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冠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土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2015年8月8日止,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5月7日通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给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仕莲向原告彭冠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定于2015年8月8日前还清。原、被告签名盖手模。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9日,原告汇款3700元给被告。逾期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客户回单》、《明细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虽约定借款30000元,但原告只汇款23700元,借款金额实际为237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37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土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冠谕偿还借款本金2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陈晓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