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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蔡景增与奚强强、奚金夫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景增,奚强强,奚金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2571号申请执行人:蔡景增,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奚强强,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奚金夫,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蔡景增与奚强强、奚金夫追偿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044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景增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奚强强、奚金夫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蔡景增人民币357292.8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329.5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53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25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