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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刑初81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徐某与覃某在宣恩县高罗镇回龙村3组1号黄某家房屋二楼西南侧卧室休息。23时许,徐某趁覃某熟睡,盗走其放于床头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和停放于曾某甲家房屋和田某甲家房屋中间的巷道里的一辆宝雕牌摩托车。随后,徐某以50元将摩托车抵押于宣恩县李家河集镇龙虎路101号曾某的摩托车修理店内;以120元将手机抵押于宣恩县高罗邮政局斜对面“川味小吃”餐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96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85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手机、摩托车(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曾某、田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盗窃的手机和摩托车,依法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红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垣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