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徐恒同与居锦政、翟玉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恒同,居锦政,翟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501号申请执行人徐恒同。被执行人居锦政。被执行人翟玉华。申请执行人徐恒同与被执行人居锦政、翟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居锦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恒同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525元,并偿还由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仲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