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辖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辖终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城北关街**号。法定代表人:郝士民,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天桥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晏平,董事长。上诉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力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玉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玉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力神公司上诉称,双方在《柴油机购销合同》中约定由诉讼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诉讼方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故该约定属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广西玉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柴油机购销合同》约定由诉讼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诉讼方包括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则各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广西玉柴公司选择向原告住所地法院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前述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因此,河南力神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杨 钉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富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