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必洋与陆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必洋,陆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691号原告黄必洋,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陆友新,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黄必洋诉被告陆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必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必洋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友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4日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陆友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5月14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农业银行信贷利率伍倍计付,并约定由被告提供一辆小轿车(车牌号桂A×××××)作为借款抵押物,但被告一直没有将抵押物交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而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友新向原告黄必洋出具的借据内容合法,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农业银行信贷利率五倍计算,而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贷借款利息,是原告对自身利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属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利益的合法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友新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必洋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黄必洋已经预交),由被告陆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崇辉代理审判员 李泠满人民陪审员 陈志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甘璧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