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瑞林与邓旺生、王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林,邓旺生,王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654号原告宋瑞林,男,汉族,1966年11月30日,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旺生,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生,住林州市。被告王先英,女,汉族,1966年10月17日生,住林州市。原告宋瑞林诉被告邓旺生、王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安明,被告王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旺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邓旺生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同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邓旺生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按月息2分计息,二被告同意用位于北京市××××)鸿业园小区10号楼3单元402室房产一套为借款抵押,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借款期间被告邓旺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推拖拒付。被告王先英同被告邓旺生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及抵押行为均发生自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该款约定利息;2、判决被告以其抵押给原告的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原康辛路)鸿业园小区10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当。被告邓旺生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王先英辩称,该笔借款我不知情,借款也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我与邓旺生已经分居十多年,我不知情。我不承担责任。我和邓旺生是夫妻关系,2016年4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邓旺生向原告宋瑞林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宋瑞林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借款人邓旺生,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12日,原告宋瑞林(甲方)与被告邓旺生(乙方)、王先英(丙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2年5月11日已给付,借方已出具借具,利息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2、乙方因施工资金不足向甲方借钱人民币壹佰万元于2012年5月11日前收到;3、丙方同意用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原康辛路)鸿业兴园小区10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套为乙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钱的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形成的全部开支;4、如果乙方不能还钱,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及司法机关确保甲方及时全部受偿。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王先英认可与被告邓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借款抵押协议上的王先英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而是邓旺生代为签名。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邓旺生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出具了借款往来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向原告宋瑞林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被告邓旺生出具的借款往来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王先英出具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邓旺生向原告宋瑞林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邓旺生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未解除婚姻关系,故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北京市××台南××)鸿业兴园小区10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问题,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以物抵债的价格也不明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先英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旺生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旺生、王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瑞林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邓旺生、王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