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植有荣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有荣,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294号原告植有荣,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正坤,农村居民。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负责人陈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裕,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负责人赵云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植有荣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容县电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容县移动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太保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秀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覃振艺、人民陪审员梁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容县电信公司申请追加南宁太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业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植有荣委托代理人陆剑枝、梁正坤,被告容县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俊裕,被告容县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中,第三人南宁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1986年起至事故发生日,一直在容县大市场从事猪肉销售。2015年6月18日3时50分许,原告植有荣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容县国中路363号门前路段被被告容县电信公司、容县移动公司所属和管理悬挂跨越道路上方低坠的光缆管线绊倒造成原告植有荣受伤、桂K-×××××号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容县电信公司、容县移动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4月7日止,因此次事故已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83275.94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两被告所属跨越悬挂于道路上方的光缆管线坠落造成原告驾车通过时被绊倒所导致,所以,被告容县电信公司、容县移动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容县电信公司、容县移动公司赔偿128293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发生和责任认定的事实。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容州市场物业管理所证明,证明原告从1986年起至事故发生日止,一直在容县大市场从事个体户猪肉销售的事实。5、容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8日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404.45元的事实。6、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情危重,事故当天被转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日,用去医疗费17080.70元的事实。7、容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家属为方便照顾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将原告从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回容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8月26日,用去医疗费28283.70元的事实。8、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又转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16日,用去医疗费13525.60元的事实。9、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伤情恶化,又被送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3月19日,用去医疗费10171.70元的事实。10、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2016年3月19日原告伤情进一步恶化,又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至2016年4月7日,用去医疗费22337.79元的事实。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容县电信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受到的损失由法庭依法进行核实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应按照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进行划分和确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南宁太保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而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第三者(即原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南宁太保公司负责赔偿,并由南宁太保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容县电信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公众责任险保险单,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南宁太保公司签订有合同购买公众责任险的事实。2、股委(2014)20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股委(2016)113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容县电信公司都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事实。被告容县移动公司辩称,对本案的案由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确定。原告诉称与其“发生碰撞”的光缆管线属于我公司管理的部分早已跨越事故地的道路,长期以来,其他车辆往来畅通无阻。原设置、架设的高度符合安全标准,虽有管线坠落的事实,但原告在驾车通过时没有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所以,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我公司并没有过错。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已经在医保机构已获报销的医疗费,本案不应重复要求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各项费用,有不够准确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法院作出认定。被告容县移动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第三人南宁太保公司辩称,本案是高空坠物造成第三方的损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查明和认定,所以,法院应作出确认。我公司是与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合同,而本案是原告以侵权纠纷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不应合并审理。且原告和被告容县电信公司均不是上述公众责任险的合同相对人,所以,被告容县电信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追加我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提供部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无医嘱全休,所以,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原告仅有的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的56天(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需陪人2名护理,护理费应为74元/天×72天×1人﹢74元/天×56天×2人=1361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8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面金额未达诉请金额,应参考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可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宁太保公司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交通管理机关对潘锡杏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天下午由于其他部门施工导致光缆线坠落,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容县电信公司和被告容县移动公司的过失所导致。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不同意见的部分证据,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3时50分许,原告植有荣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容县国中路363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容县电信公司、容县移动公司所属和管理悬挂横跨道路上方低坠的光缆管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植有荣被拌倒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植有荣先后在容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4月7日止,原告植有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已经支出了医疗费93803.94元;除此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参照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本起事故已经造成原告植有荣的经济损失还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2、误工费35102.05元[118.99元/天×(130天+165天)];3、护理费27010元[(74元/天×70天×2人+74元/天×225天×1人)];4、交通费2000元。2015年5月8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和第三人南宁太保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有公众责任险。该保险条款其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业务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后果的事实,本案应当确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而导致事故发生(低坠)的光缆管线,属于被告容县电信公司、容县移动公司所有,所以,作为光缆管线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被告容县电信公司和被告容县移动公司在未能证明光缆管线坠落是其他第三人的原因所致而自己没有过错之前,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容县电信公司和被告容县移动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对此提出主张和举证。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向其承担已经发生部分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责任的划分,虽然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但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客观事实,应当确认两被告对事故连带承担70%的(主要)责任,但难以确定两被告责任的大不,所以,被告依法对本事故各分别承担35%的责任;而原告在通过道路时没有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应当承担30%的(次要)的责任。南宁太保公司虽然因被告容县电信公司的申请作为被告参加了本案的诉讼,但南宁太保公司和被告容县电信公司以及原告都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在法律上可能有利害关系,所以,南宁太保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当确定为本案第三人。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由第三人南宁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第三人南宁太保公司也不同意被告容县电信公司提出由其向原告担责的请求,所以,关于保险合同关系的部分可由合同相对人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赔偿59820.60元给原告植有荣;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赔偿59820.60元给原告植有荣;三、驳回原告植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植有荣负担86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负担1003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负担100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286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秀年代理审判员 覃振艺人民陪审员 梁妙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业锋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