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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言坤与王玉红、张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言坤,王玉红,张兴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266号原告:于言坤,男,44岁,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玉红,女,50岁,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张兴昌,男,54岁,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恒斌。原告于言坤与被告王玉红、张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于2016年9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言坤,被告王玉红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张兴昌委托代理人王恒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言坤诉称:王玉红、张兴昌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王玉红做人参生意需要资金,通过崔祥生向于言坤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定于2016年6月末偿还。王玉红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能在约定期限偿还,为此要求王玉红、张兴昌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6万元。王玉红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但实际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且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时已与张兴昌离婚,同意偿还借款30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张兴昌辩称:王玉红、张兴昌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离婚,王玉红借款系在离婚后,属王玉红个人借款,与张兴昌无关,不承担偿还义务。于言坤主张:王玉红、张兴昌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王玉红主张:同意偿还借款30万元,不同意偿还利息。张兴昌主张:该借款系离婚后王玉红个人借款,其无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王玉红因经营人参需要资金,通过张兴昌同事崔祥生(于言坤舅舅)向于言坤借款30万元,并通过崔祥生账户转给王玉红账户30万元,2015年11月22日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每月利息3,000.00元,承诺2016年6月底还清。王玉红与张兴昌原系夫妻关系,王玉红经营人参多年,张兴昌系明知,属家庭生产经营。2015年7月29日双方登记离婚,约定财产归张兴昌所有,债务由王玉红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借条及双方陈述等。根据于言坤的诉讼请求和王玉红、张兴昌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该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该借款是否属王玉红、张兴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负共同债务,是否应当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于言坤主张,王玉红向其借款30万元,该债务为王玉红、张兴昌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并承担利息,提供了相关证据。王玉红抗辩主张,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时间为2016年3月,且未约定利息。王玉红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张兴昌抗辩主张,王玉红、张兴昌是2015年7月29日离婚,该借款系离婚后王玉红个人借款,其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根据双方庭审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明确,虽然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但该30万元借款行为实际发生于2015年3月18日,系王玉红经营人参所需资金,王玉红经营人参多年,张兴昌系明知,属家庭生产经营,故属王玉红、张兴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且王玉红、张兴昌离婚时将财产全部归由张兴昌所有,债务由王玉红承担,其存有逃避债务行为,故王玉红、张兴昌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于言坤主张,该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王玉红否认约定了利息,根据借条体现,30万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00元,说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2%,故王玉红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利息。于言坤主张30万元借款的利息6万元,系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据此其主张的利息期限为10个月。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红、张兴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言坤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10个月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被告王玉红、张兴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修承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