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李太江、赵豪等与张保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江,赵豪,张保良,张景威,河南天顺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民初1224号原告:李太江,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赵豪,男,汉族,1993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良,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景威,男,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同上。被告:河南天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中山大道西侧、建业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凡新,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太江、赵豪与被告张保良、张景威、河南天顺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无法与他人相区别,故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李太江、赵豪的起诉。原告李太江、赵豪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6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领审判员 刘 玮审判员 杜盛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金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