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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欧庆武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绰号九武),男,1965年2月5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8日对被告人欧某执行逮捕。辩护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生态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奕忠、陈尾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吴平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欧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租赁位于仙游县郊尾镇香案路镇府入口对面仓库用于经营废旧电池回收场,其间废电池水通过仓库内的PU管道直排厂界围墙边雨水沟,进入外环境。2016年2月26日,上述回收场被仙游县环境保护局、仙游县郊尾镇人民政府、仙游县公安局、仙游县环境监测站联合执法查获,经检查发现在该回收场有废旧蓄酸电池共6075公斤(253个)、未过磅废旧干电池约30吨,并提取厂界围墙边雨水沟里的废水进行检测。经仙游县环境保护局监测并经福建省环保厅批复认可,上述取样点的废水PH浓度为0.43(执行标准:6-9);总铅浓度为5.64mg/L(执行标准:≤1.0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欧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欧某家属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投案证明、到案经过,仙游县环保局查封、扣押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当场告知书、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保管委托书、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排放等照片,仙游县环保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省仙游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仙环测(2016)污字013号监测报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仙环测(2016)污字013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过磅单、行政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配套任何有效污染防治设施,擅自经营废旧蓄酸电池和干电池回收,在回收堆放过程中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铅的废电池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丽人民陪审员  张丽凡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清霞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检公报2013第6号第14页】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