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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钱国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钱国东,胡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4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主要负责人:沈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航,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北侧(红安村)。法定代表人:胡美英,该公司经理。被告:钱国东。被告:胡美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钱国东、胡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航、朱敏华,被告钱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立公司、胡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93223.36元,合计3993223.36元(实际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国立公司抵押之房产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钱国东、胡美英对被告国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判令被告国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以及罚息(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国立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4年(吴江)字1393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7.5%,逾期上浮率50%,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为担保原告实现债权,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合同如下:1.11020220-2013年吴江(抵)字1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国立公司将其位于盛泽镇北环路xx(红安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7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3年7月5号至2015年7月4号;2.11020220-2014年吴江(抵)字01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国立公司将其位于盛泽镇北环路xx(红安村)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25万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3月10号至2016年3月10号;3.11020220-2012年吴江(抵)字16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国立公司将其位于盛泽镇北环路北侧(红安村)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3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2年12月7号至2014年12月7号;4.11020220-2014年吴江(抵)字02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国立公司将其位于盛泽镇北环路xx(红安村)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48万元的,担保期限自2014年4月15号至2016年4月15号;5.11020220-2013年吴江(抵)字1010号-1《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国立公司将其位于盛泽镇北环路xx(红安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65万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7月15号至2015年7月4号;6.11020220-2012年吴江(保)字1229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钱国东、胡美英在人民币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按照上述借款合同,原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归还借款期间利息,此后再未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国立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钱国东、胡美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立公司作为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金融资金安全,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国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国立公司、胡美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钱国东作为保证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1020220-2012年吴江(保)字1229号-1]一份,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国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国立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债权人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钱国东、胡美英在保证人落款栏签名。2012年12月7日,国立公司作为抵押人,工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1020220-2012年吴江(抵)字1668号]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1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国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国立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抵押权人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国立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xx(红安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2012年12月13日,抵押合同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01602**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30万元。2013年7月5日,国立公司作为抵押人,工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1020220-2013年吴江(抵)字1010号]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3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国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国立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抵押权人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国立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xx(红安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03)第xx号]。2013年7月12日,抵押合同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3004号,抵押金额为370万元。2014年3月10日,国立公司作为抵押人,工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1020220-2014年吴江(抵)字0167号]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22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国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国立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抵押权人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国立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xx(红安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2014年3月14日,抵押合同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01894**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25万元。2014年4月15日,国立公司作为抵押人,工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1020220-2014年吴江(抵)字0283号]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24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国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国立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抵押权人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国立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xx(红安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2014年4月17日,抵押合同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01916**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48万元。2014年7月15日,国立公司作为抵押人,工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1020220-2013年吴江(抵)字1010-1号]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1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国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国立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抵押权人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国立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xx(红安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03)第xx号]。2014年7月22日,抵押合同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03503号,抵押金额为165万元。2014年7月17日,国立公司作为借款人,工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4年(吴江)字1393号]一份,合同约定:为购货,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工行吴江分行向国立公司发放贷款37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7.5%。借款发放后,国立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嗣后再未还本付息。2015年2月26日,工行吴江支行升格为工行吴江分行。本院认为,工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国立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工行吴江支行与被告钱国东、胡美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吴江支行升格为工行吴江分行,其权利义务由工行吴江分行继受。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国立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立公司以其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被告国立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钱国东、胡美英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立公司、胡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70万元,并偿付相应罚息(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二、若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xx(红安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吴押他项(2013)第300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3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就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xx(红安村)的房屋[他项权证:吴房他证字第00160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就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xx(红安村)的房屋[他项权证:吴房他证字第00189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就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xx(红安村)的房屋[他项权证:吴房他证字第00191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4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就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xx(红安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吴押他项(2014)第035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1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钱国东、胡美英对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73元,由被告吴江国立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钱国东、胡美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苏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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