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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书源罗某某与北流市大里供电所某某供电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书源罗某某,北流市大里供电所某某供电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329号原告:罗书源罗某某,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裕,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流市大里供电所某某供电所,住所地大里镇小马村大秧地。法定代表人:陈佳,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周平,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书源罗某某诉被告北流市大里供电所某某供电所(以下简称供电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书源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裕,被告供电所的原法定代表人杨海林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被侵占的位于大里镇罗样村雷公垌的农村经营承包地0.475亩,并清除地上所有杂物(包括地面硬化水泥、建筑物以及承包地周边围墙)。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被告以10年租金6244.8元的价格租用原告位于大里镇罗样村雷公垌的土地0.475亩,租期10年,并于2005年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双方原定承包地出租期限届满,但至今被告没有返还承租地,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租用原告的承包地,双方诉争的土地已经被被告征收,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土地早在2007年就已被征收,原告也将该地块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已领取了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款,原告已丧失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不构成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2、工商查询表;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证明一份;5、征地款收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2、租地协议书;3、征地协议书;4、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洪海与罗书源罗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李小清与罗洪海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5日北流市大里镇罗样村5组的代表李小清、陈东兰、罗英、罗志海、罗诗全与北流市金湖钢球厂签订期限两年的租地协议书,租期届满后,2007年5月19日罗洪海妻子李小清与被告供电所签订征地协议书,该协议表明被告供电所征收罗洪海、罗书源罗某某位于雷公垌的承包地共0.6亩,签订协议后,被告供电所按每亩20816元实际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共6244.8元给原告。原告也实际将土地交被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土地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明确表示,其承包地上的所有杂物由其本人清除,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将争议的土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征用或征收土地的主体是国家,组织实施的主体是政府,结合本案,被告供电所的性质是集体企业,并非政府部门,其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征地协议应属无效,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以及原告实际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共6244.8元表明,被告供电所实际征收了原告的土地0.3亩,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农村经营承包地0.475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供电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是无效的,依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效,被告无合法依据使用原告的土地,构成侵权。因此,被告供电所应返还原告罗书源罗某某位于大里镇罗样村雷公垌的土地0.3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流市大里供电所某某供电所返还原告罗书源罗某某位于大里镇罗样村雷公垌的土地0.3亩;二、驳回原告罗书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罗书源罗某某已预交50元),由被告北流市大里供电所某某供电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娜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晓霞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