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7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芦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货车由淮滨县前楼社区“幸福一家人”酒店行驶至北岗碧桂园门口处,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芦某的吹气值为173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2016年5月13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6-504号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从芦某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6.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查获经过;2.现场笔录;3.鉴定意见通知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证人徐某证言;5.被告人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6.2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显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