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8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雅州文化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雅州文化用品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8515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1幢11层1102内002室。法定代表人龚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雅州文化用品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桥路298号底层-1。经营者:许用荣,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雅州文化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琳、被告的经营者许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店铺位于居民区、学校附近及原告的知名度等情况,要求法定赔偿)及为制止原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45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经营范围包括艺术创作、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第6592067号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后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雅州文化用品商店成立于2008年,行业类别属文具用品零售,经营范围是文化用品、百货、出版物经营、通讯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零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刘永林于2015年6月19日至被告的上述店铺,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标有“三国VS杀”等字样的玩具一盒,支付45元,取得收据一张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雅州文化用品商店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据是其出具的,原告拍摄的店面照片也是被告店铺所在地,但辩称,原告购买的“三国VS杀”纸牌不是其店铺出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拆封涉案经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游戏牌包装盒上有“三国VS杀”标识,盒内的游戏规则说明书及盒内卡牌上均有标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生产的盒装“三国杀”游戏牌的包装上均有镭射防伪标码、纸质条形码,在包装背面标明了原告的地址、电话、官网、邮箱等详细信息,而被告销售的盒装游戏牌包装上没有相关防伪标识及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从被告处购买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59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证证据在诉讼中具有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被告当庭对公证书上载明的店面照片及由被告出具的收据表示认可,又称原告购买的“三国VS杀”纸牌不是其店铺出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所提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涉案第6592067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经该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原告有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因此,原告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雅州文化用品商店销售的游戏牌与第65920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纸牌属相同商品,该商品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三国VS杀”标识与第6592067号商标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该商品包装盒内的游戏规则说明书及卡牌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同时,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无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侵害原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在桌游类游戏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受众范围有限、销售价格不高、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商品购买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亦当庭出具了公证费发票及购买涉案商品所花费用的收据,上述费用共计745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当庭出具了律师费发票,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原告同期在本院有其他类似案件等情况,对律师费金额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雅州文化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雅州文化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雅州文化用品商店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