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02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鹏与被告刘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鹏,刘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156号原告:刘海鹏,男,汉族,1975年7月17日生,大学文化,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被告:刘佗,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生,大学文化,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原告刘海鹏诉被告刘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佗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底,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因原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生活造成很大困难,故成诉。被告刘佗辩称,当时是呼世荣欠原告的,被告又欠呼世荣的30万元,故原告要求将我欠呼世荣的30万元债务转移给我,我同意了,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当时被告向呼世荣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后来是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写上了“月息2分”,所以被告认为其无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0元,即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31日。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的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为2分,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海鹏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支付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原告刘海鹏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刘佗承担3350元,该款由被告刘佗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海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