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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骆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A栋7楼D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义,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1828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合同,不应适用合同纠纷规定确定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骆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机具租赁款。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骆义与原审被告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骆义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故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四川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正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