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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瑞、刘天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金瑞,刘天腾,张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085号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李风山,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金瑞,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刘天腾,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张胜军,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瑞、被告刘天腾、被告张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瑞、被告刘天腾、被告张胜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金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14237元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刘天腾、张胜军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金瑞于2015年6月16日在原告处(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玉皇崔分社)贷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0.2‰,于2016年6月15日到期,现由于被告无法正常结息且贷款已超期,已经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金瑞及保证人刘天腾、张胜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4237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刘金瑞、被告刘天腾、被告张胜军未作答辩。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书二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刘金瑞在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0.2‰,于2016年6月15日到期。被告刘天腾、被告张胜军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金瑞向其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刘天腾、被告张胜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金瑞偿还贷款100000元,被告刘天腾、被告张胜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天腾、被告张胜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刘金瑞、被告刘天腾、被告张胜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