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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洪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赤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洪某以1.2万元的价格从万某里购得赤壁市神山镇青云村刘叽茶场后面山上的树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徐某等人采伐山上的林木,并销售到赤壁市奥森木业公司。经鉴定,神山镇青云村刘叽茶场后面山北采伐650株,采伐面积为6.8庙。林木蓄积共计38.9立方米,林种为一般用材林,主要树种为栎树、槠树。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洪某到赤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万某、舒某、孙某、陈某、汪某、张某锤、龚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