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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李俊茹、李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茹,李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茹,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越,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巡(特)警支队干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上诉人李俊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6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护理费13924.5元或按照一审时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认定。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应按照150天计算,原审法院认定60天不当;2、一审时双方曾达成过调解协议,但一审法院未按照协议认定。被上诉人李越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其他意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李俊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90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924.50元、护理费5569.80元、伤残赔偿金693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45243.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7时40分,李越驾驶津G×××××号“思域”牌轿车沿旭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景十路交口时与王燕沿海景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津H×××××号“颐达”牌轿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王燕及乘车人李俊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李越、王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俊茹无责任。李俊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6天,李俊茹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侧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颈5侧小关节骨折;右侧1至5肋骨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肩软组织挫伤;房颤;血气胸。李俊茹在大港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7526.05元。李俊茹出院后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村卫生所韩氏骨科治疗骨伤,支出医疗费1490元。本案审理期间,李俊茹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肢体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选取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10日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李俊茹右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李俊茹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李俊茹误工期给予150天,护理期给予60日,营养期给予90日。李俊茹为该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820元。还查,李越即其驾驶的津G×××××号“思域”牌轿车的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李俊茹、李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李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俊茹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在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按50%赔偿李俊茹的合理损失。关于李俊茹的损失,其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达成协议,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确认李俊茹的损失为:医疗费24773.45元(扣除大港医院非医保医疗费1376元及大韩庄卫生所韩氏骨科医疗费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3924.50元、护理费5569.80元、残疾赔偿金693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330.95元。李俊茹不同意扣除大港医院非医保医疗费1376元及大韩庄卫生所韩氏骨科医疗费1490元。另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法医鉴定费1820元,损失共计129016.95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李俊茹在大港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疗保险费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既未提供法律依据,也未提供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李俊茹在大韩庄卫生所韩氏骨科治疗骨伤支出的1490元医疗费,也是治疗李俊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身体伤害,属于李俊茹的合理损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李俊茹为鉴定肢体伤残等项目支持的法医鉴定费182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应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俊茹的损失支持129016.95元。李越主张李俊茹住院期间,李越的父亲借款4000元给李俊茹,李越请求李俊茹返还,因李越的请求主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且李越不是其主张借款的当事人,李越的请求在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茹损失110000元人民币(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茹其余损失19016.95元的50%计9508.48元人民币;三、被告李越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人民币由被告李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应如何认定。根据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在确定上诉人两处十级伤残(上肢损伤与肋骨骨折损伤)的同时,亦确定了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一审法院在结合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予以采信。现上诉人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护理期限为150天,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否定鉴定报告并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俊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速 录 员  尹长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