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峰达电子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华光微波器件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峰达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华光微波器件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208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峰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河达村河达三组。法定代表人:杨五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华光微波器件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红五月村。经营者:陆晓群。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峰达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华光微波器件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121935.8元;2、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承包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五金电镀厂(以下简称五金电镀厂)期间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为被告的电子产品镀金、镀镍。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为被告加工内导体插针。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14年1月5日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121935.8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但被告未按付款。五金电镀厂已于2014年5月4日注消,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处理。原告现诉至法院。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陆晓群,被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2、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五金电镀厂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出具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价款121935.8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款。3、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五金电镀厂的企业注销资料1份,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五金电镀厂的电镀款由本案的原告享有。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及五金电镀厂与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事实存在,由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为凭。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五金电镀厂已注销,本案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华光微波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价款12193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丹阳市华光微波器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