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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祁桂梅诉被告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桂梅,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1421号原告祁桂梅,女,汉族,1979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宗军、郭超,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修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祁桂梅与被告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桂梅委托代理人郭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6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中路1号4号楼3单元3242室出售给原告,总价为326931元,被告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约定被告应当在办理交房使用后360日内将原告的产权证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将房款326931元按合同约定全部按时付清,但被告所建房屋并没有按时完工,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才办理了交房手续,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5年3月24日办理产权证。而被告承诺的产权证至今未办下来。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为326931元×4.75%(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0%÷365天×485天(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7月20日)=268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发票1份、物业服务合同1份、收据2份、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利率表1份,意在证明被告预期办理产权证,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的权利,不影响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原告祁桂梅与被告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中路1号4号楼3单元3242室以326931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办理交房使用后360日内将原告的产权证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才办理了交房手续,因被告逾期交房且未办理产权证,2015年4月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西宁仲裁委员会就此纠纷申请仲裁,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合同条款对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属仲裁协议无效,不予受理,后双方争议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祁桂梅与被告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祁桂梅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于交付房屋后的360日内办理完毕产权证,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办理交房使用后36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被告出具的交费收据和物业服务合同能够确定其交房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被告应在2015年3月24日前将产权证办理完毕,故应当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逾期天数应为484天。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违约金可按照该规定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利率、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至2016年7月20日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逾期天数应为484天,违约金应计算为:326931元×4.75%(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0%÷365天×484天=26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祁桂梅逾期办证违约金26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原花审 判 员  华 红人民陪审员  朱香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