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庞卫开与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庞卫开,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再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卫开,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蒙庆彪,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林,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庞卫开与原审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07)江民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驳回庞卫开的起诉。庞卫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9日,本院就本案作出(2015)南市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7)江民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指令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江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庞卫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庞卫开,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庞卫开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支持上诉人庞卫开原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2001年3月,上诉人与南宁市郊区亭子乡畜牧兽医水产站签订了劳动合同外),但双方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1993年6月进入南宁市郊区亭子乡兽医站工作,该兽医站是农村基层事业单位,属于自负盈亏的集体单位。1993年9月南宁市郊区畜牧水产局局长梁作权给上诉人签发了工作证。1996年南宁市郊区副食品局郊区兽医站接管亭子乡兽医站,重新安排亭子乡兽医站的人事和工作,上诉人作为原兽医站的人员,工作范围、职责不变,直接由郊区兽医站领导和管理,上诉人的工资、补贴、年终奖金亦由郊区兽���站发放。1998年亭子乡兽医站组织定编考试,上诉人虽没有定编,但其工作也是由郊区兽医站安排和管理。1998年郊区兽医站安排上诉人参与管理安吉牛市,1999年郊区兽医站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01189的检疫工作证。2001年南宁市郊区亭子乡畜牧兽医水产站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01年11月,南宁市郊区被撤销,上诉人的工作关系也随之转至南宁市江南区农林水利局。2004年9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局给上诉人发放了工作单位为南宁市江南区农林水利局、编号为45001098、有效期为三年的技术员证和动物检疫员证。自1993年至2007年期间,上诉人与南宁市亭子乡畜牧兽医水产站、江南区农林水利局、江南区畜牧兽医局及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连续的事实劳动关系。工作单位名称虽几度变换,但主要领导人及管理者一直都不变,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工作期间,劳动��位均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因被上诉人与亭子乡畜牧兽医水产站、江南区农林水利局、江南区畜牧兽医局等单位存在继受关系,故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各项保险费用。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辩称:一、从原审上诉状可以看出,上诉人从1993年进入亭子乡畜牧兽医水产站工作,该单位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与作为政府部门的被上诉人无关;二、2001年上诉人与亭子乡畜牧兽医水产站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诉人自始至终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从上诉人在原一审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上诉人领取的并不是工资,而是根据劳动成果取得的劳务提成。且从2005年开始上诉人实际也没有再从事相关工作了。故请求法院判令维持(2015)江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请求。原审原告庞卫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补缴1993年9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二、原审被告补偿原审原告失去工作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具体包括:补发2007年1至6月的生活费2400元(按南宁市最低收入的80%/月计算)、未办理失业保险损失240元/月×3年=8640元、技术员劳动损失600元/月×12年=7200元、不安排工作精神损失31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亭子乡兽医站系受原郊区畜牧主管部门和原郊区亭子乡政府双重领导的农村基层事业单位。原审原告1993年6月进入亭子乡兽医站从事动物的检疫、防疫工作,为亭子乡兽医站国家非在编工作人员,原审原告在亭子乡兽医站工作期间,工资由兽医站从收取的检疫费、防疫费、畜禽治疗和咨询服务费中逐月发放。1993年9月1日原��宁市郊区畜牧水产养殖局为其核发了工作证,证件载明其工作单位是亭子乡兽医站。1997年7月30日原南宁市郊区副食品局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牧局桂牧字(1994)12号《关于做好乡镇畜牧兽医站定性定编定员工作,进一步加强乡镇畜牧店建房的通知》文件要求,书面通知了原审原告参加郊区乡镇畜牧兽医站原有集体职工和农民技术员进编招聘考试,原审原告参加南宁市郊区副食品局组织的进编考试后未被录用。1998年5月19日南宁市郊区副食品局下发南郊副(1998)6号《关于各乡镇原民间兽医人员及财产处置的通知》,通知规定:对乡镇畜牧水产站定编后未被国家聘用的在岗民间集体兽医员,未到离岗年龄,本人愿意,身体健康的,采取一年一聘的办法,可继续留站工作,统一由乡镇畜牧水产站管理;继续聘用的人员采取自愿的原则办理养老保险,费用按站负责25%,局负责25%。个人负责50%,站没有积累的由个人负责。2001年3月9日亭子乡兽医站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审原告的具体工作是参加亭子乡兽医站的检疫、防疫工作,参加技术推广及按时、按量完成领导交办的各种工作任务,原审原告的工资380元/月,亭子乡兽医站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原审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原告自认亭子乡兽医站为其购买了3年的商业保险,原审原告后因自交保费过高自行退保。2001年11月南宁市部分市辖区行政区划调整,原郊区及原郊区管辖的亭子乡建制撤销,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南办发(2001)115号《关于南宁市部分市辖区行政区划调整后郊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安排和离退休人员安置的通知》规定:人员安排范围必须是在编人员,并按编制性质确定安排去向。单位自行借调、借用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清理安置,或回原单位安排;郊区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含郊直设在乡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成建制划转到各城区管理;郊区区级设置的事业单位按照单位属性和行业特点分类划转或统一调剂,分配给各城区安排或划转给市直有关委、局管理。2012年12月,南宁市部分市辖区行政区划调整后,南宁市江南区成立了江南区农业工作办公室和农业服务中心开始接管南宁市部分市辖区行政区划调整后的农村工作,农业服务中心内设畜牧站、农业站、扶贫办等站、办。2004年8月成立江南区水产畜牧局。2010年1月29日组建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即本案原审被告),不再保留江南区水产畜牧局等单位,原审被告的二层机构为江南区农业服务中心、江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龙潭水厂、���齐电灌站、杨美电灌站、六思水库管理所、六冬水库管理所、天堂水库管理所、苏圩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延安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江西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沙井街道水产畜牧兽医站共12个单位。2001年12月31日原审原告与亭子乡兽医站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审被告及其二层机构签订过劳动合同及聘用合同。2007年4月23日原审原告向南宁市江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4月23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2007年6月29日原审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30日原审被告以县级主管部门的名义同意原审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局申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员证,2004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局核发了原审原告有效期3年的动物检疫员证(编号45001098)及技术员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原告提出原审被告补缴1993年9月至2007年5月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进行了说明:“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动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原审被告无论作为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原审原告均非该单位的工勤人员,原审被告及其二层机构亦未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与原审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审被告作为江南区的畜牧主管部门,同意为原审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局申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员证,同意申报行为和动物检疫员证不足以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审被告与亭子乡兽医站存在继受关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未形成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审原告提出补偿失业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庞卫开要求原审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补偿失业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如下:1、江南区农业服务中心2002年8月、9月、12月,2003年1月、2月、3月、4月、6月、9月,2004年4月、5月、7月、9月、11月相关会计凭证(以下简称会计凭证);2、《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南宁市各城区农业服务中心的通知》(南编(2001)44号);3、南宁市江南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会计凭证所反映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服务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的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本案二审中提交证据材料2002年5月8日原始凭证贴签1份(复印件),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会计凭证为上诉人留存的会计档案资料,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会计凭证载明的内容亦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会计凭证予以采信;《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南宁市各城区农业服务中心的通知》(南编(2001)44号文)、南宁市江南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分别为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南宁市江南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下发和出具,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南编(2001)44号文及《证明》亦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原始凭证贴签虽���为复印件,但该原始凭证贴签系南宁市江南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在其与唐长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7)江民一初字第1563号)中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该原始凭证贴签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会计凭证所载明内容一致,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原始凭证贴签予以采信。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12月,南宁市部分市辖区行政区划调整后,南宁市江南区成立了江南区农业工作办公室和农业服务中心开始接管南宁市部分市辖区行政区划调整后的农村工作”提出异议,认为此处查明时间有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证据南宁市江南区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显示,上述时间应为2001年12月,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二审予以纠正。除此处查明事实有误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01年12月2���,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通知,决定成立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服务中心,为南宁市江南区农业工作办公室管理的相当正科级事业单位。该中心于2002年1月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一审证据江南区动物检疫员审批表载明,庞卫开于2001年12月起在江南区农业服务中心工作。现有会计凭证显示,庞卫开于2002年至2004年期间,在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服务中心领取工资、补助及年终奖励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应具有两大特征,一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之一,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系统中;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了劳动与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本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庞卫开于2001年12月起即到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服务中心工作,2002年至2004年期间的工资、补助及年终奖励等亦由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服务中心发放。而该中心自2001年12月成立,即为南宁市江南区农业工作办公室管理的事业单位,并于2002年1月取得法人资格。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未显示上诉人与亭子乡兽医站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具备上述特征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庞卫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由上诉人庞卫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菲菲审 判 员 陆 宁代理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