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邱聿宁与薛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聿宁,薛学凤,冯桂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171号原告:邱聿宁,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学凤,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平潭县人,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冯桂容,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住福州市。原告邱聿宁诉被告薛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振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学凤、冯桂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聿宁诉称:2012年5月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薛学凤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酒店经营。2015年11月20日,经被告确认,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月利息2%。口头结算截止2015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5万元,并于2016年5月6日予以书面确认。以上事实有被告薛学凤出具的借条为据。但是,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讨,被告薛学凤仍然拒不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该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债务即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薛学凤、冯桂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学凤、冯桂容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薛学凤、冯桂容共同支付结欠的利息人民币5万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邱聿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和欠条各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薛学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结欠原告利息5万元的事实。被告薛学凤、冯桂容提交答辩状辩称:俩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全部借款。对于原告诉请的20万元借款,俩被告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诉请的五万元利息,由于双方明确约定此款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此内容在欠条上亦明确体现,目前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物权主张债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诉请。被告薛学凤、冯桂榕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听取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及俩被告的答辩意见,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薛学凤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薛学凤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邱聿宁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以本息百分之贰支付利息,还本付息,用途:用于酒店经营。借款人:薛学凤身份证号:××××2015.11.20”。嗣后,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薛学凤在2015年11月20日的借条左下角补充备注,该备注的主要内容为:“以上借条系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出具的借条(2015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已计算)此据。借款人:薛学凤2016.5.6”。同日,被告薛学凤另外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结欠原告利息5万元,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结欠邱聿宁利息人民币伍万元整。(该利息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20日止),该款安排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本息按百分之贰(2%)计息。此据欠款人:薛学凤××××2016年5月6日”。因俩被告薛学凤、冯桂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邱聿宁与被告薛学凤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薛学凤结欠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学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2016年5月6日,双方结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5万元,并约定该利息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薛学凤递交的答辩意见认为该结欠的利息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无权在尚未届满前主张债权,但时至今日,上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薛学凤应归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5万元。对于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款的规定和原告的诉请,被告薛学凤应按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冯桂容对原告要求其按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薛学凤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请,并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薛学凤、冯桂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学凤、冯桂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邱聿宁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薛学凤、冯桂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邱聿宁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5万元。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薛学凤、冯桂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振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