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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56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甘A****4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土巷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甘A8****7吉利牌出租车驾驶员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怀疑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报警。经对徐某某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4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土巷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甘A****7号吉利牌出租车驾驶员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怀疑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报警。经对徐某某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抽取血样照片,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虎桃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