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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宋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250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苗,女,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庆,男,该公司下村支行行长。被告:宋建,男,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下村镇。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宋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2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合同编号为065053111404292G0001,贷款用途为门市部进货,贷款利率8.5‰。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导致贷款形成逾期,截止2015年8月20日积欠本金27000元,欠息2367.05元,本息共计29367.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秉公依法审判。被告宋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村信用社)原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金融机构,2014年12月12日原告泽州农商银行开业,下村信用社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依被告宋建的申请,下村信用社和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65053111404292G0001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宋建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最高贷款余额为30000元;被告该次借款用途为门市部进货;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方式,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无需经被告同意,且无需另行通知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还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计收罚息和复利无需经被告同意,且无需另行通知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下村信用社借款27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2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催收后被告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山西银监局关于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晋银监复〔2014〕234号)复印件1份(10页)、借款申请书2份(2页)、身份证复印件2页、结婚证复印件1页、《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1份(4页)、借款借据1支、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页、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复印件1页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庆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下村信用社成为原告泽州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其本应向下村信用社履行的义务,应向原告承担其本应向下村信用社承担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村信用社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订立的编号为065053111404292G0001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会人民陪审员  程志亮人民陪审员  韩会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来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