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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诉张二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张二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40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负责人刘宏宇。委托代理人张忠平。被告张二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利。委托代理人黄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绒支行)与被告张二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绒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忠平、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二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绒支行诉称,被告张二娥向原告工行东绒支行申请办理购房借款,2011年3月7日,原告工行东绒支行与被告张二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张二娥每月以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至2026年3月10日。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张二娥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工行东绒支行,如张二娥逾期还款的,工行东绒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法人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东绒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48万元借款,被告张二娥从2013年4月10日始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张二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0666.48元及截至2016年7月7日的积欠利息11493.15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50%计算)。二、由被告张二娥、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在上述项应偿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欠款的本金及利息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裁定,合同中,罚息与复利利率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张二娥未做答辩。原告工行东绒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张二娥身份证、户口本、借款人未婚声明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合法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抵押人为张二娥,担保方式为抵押等事实。3、房屋预告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张二娥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事实。抵押物位于某处房屋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48万元的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发放日2011年3月10日,贷款到期日2026年3月10日。5、违约时间证明及积欠本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二娥,在我行贷款金额为48万元,贷款种类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发放日2011年3月10日,贷款到期日2026年3月10日,从2014年7月10日出现违约,截至2016年7月7日,累计逾期期数39期,目前拖欠贷款本金330666.48元及截至2016年7月7日的积欠利息11493.15元,以上本息共计342159.63元。对原告工行东绒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经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本庭认为原告工行东绒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工行东绒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二娥、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工行东绒支行申请办理借款。2011年3月7日,原告工行东绒支行与被告张二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张二娥每月以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至2026年3月10日。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张二娥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工行东绒支行,如张二娥逾期还款的,工行东绒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法人章。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工行东绒支行于2011年3月10日将48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张二娥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张二娥、尚欠原告工行东绒支行借款本金330666.48元、积欠利息11493.15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与被告张二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与张二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8万元,被告张二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二娥在2013年4月10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请求被告张二娥返还借款本金33066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请求被告张二娥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与张二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张二娥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如张二娥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张二娥从2013年4月10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张二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二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娥(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30666.48元及截至2016年7月7日的积欠利息11493.15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50%计算)。二、若被告张二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张二娥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二娥、追偿,被告张二娥(债务人)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434元,减半收取3217元,由被告张二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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