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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朱保达与张椿权、吴壮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保达,张椿权,吴壮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保达,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椿权,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壮玲,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朱保达因与被上诉人张椿权、吴壮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保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欠上诉人的饲料款68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889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全部货款68894元,如不能按期还清,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每月1.2%追加利息。但被上诉人没有按期还清全部欠款,只是支付了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二、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椿权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所欠货款不应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吴壮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朱保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椿权、吴壮玲向其支付拖欠货款6889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889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保达向张椿权供应“双胞胎”牌猪饲料,至2012年9月10日,张椿权欠朱保达的猪饲料款68894元,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张椿权于2013年1月10日付清所欠的饲料款。如未能在约定的2013年1月10日前付清所欠的款项,则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收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2013年1月10日,张椿权没有按约定付清所欠朱保达的饲料款。朱保达按《还款协议书》收取了张椿权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利息。由于张椿权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协议书》的义务,2016年2月14日,朱保达向法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吴壮玲与张椿权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保达与张椿权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朱保达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张椿权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支付欠朱保达的货款68894元。张椿权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朱保达请求张椿权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买卖合同的欠款,是吴壮玲与张椿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张椿权购买的饲料是用于发展家庭养猪,是为家庭生产、生活所需而欠的债务,朱保达请求吴壮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椿权应支付饲料货款68894元给朱保达;二、吴壮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保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1元(朱保达已预交),由张椿权、吴壮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保达与被上诉人张椿权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朱保达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张椿权未依约支付欠朱保达的货款68894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张椿权未能在约定的2013年1月10日前付清所欠的款项,则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收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因上诉人已收取了被上诉人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以6889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吴壮玲与张椿权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上诉人吴壮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张椿权支付上诉人朱保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889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四、被上诉人吴壮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上诉人朱保达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张椿权、吴壮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肖 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米 艳 来源: